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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杰与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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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1)沪0112民初26572号
发布日期 2022-07-01 浏览次数 8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6572号
原告:李宏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州市荷塘区。
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恒南路1328号F层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其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宏杰与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杰、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要求被告撤销劳动合同,销毁相关书面劳动合同文本;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758.62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241.3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02.29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51.7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4,045.97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258.6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85.0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基本工资735.63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3.4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8.6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诊疗费71元、西药费579.6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期间的应发未发工资的银行活期利息279.58元;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35.91元;10.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9,845.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起在被告三湘七星府邸项目点担任白班巡逻岗、门岗等工作,至2017年1月9日先后听从XX镇XX园区、成亿花园小区、万荣阳光苑小区担任门岗、夜班巡逻岗等工作。每个岗位都要求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以上,中间尚有任何休息。吃饭也在岗位上,边吃饭边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发。2017年1月9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短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要求被告报销医药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190元,原告不存在拖欠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入职时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保的要求,自愿放弃公司保险金的缴纳,请求公司进行现金补贴,并自愿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支付社保补贴,后经原告要求,已为其补缴社保,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系自愿离职,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短信,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21年4月7日,原告以本案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179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收到丁某分两次向其银行卡的转账,金额分别为3,516元及312元。
诉讼中,本院向上海市A事务中心,核实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医药费是否可以由医疗保险报销及其中有多少属于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该中心于2021年10月26日回复我院,称上述期间的医药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均不予报销。涉及的医疗费金额中,自费金额为21元,分类自负25.26元,属于基本医保目录范围的金额为622.34元。原告当时未正常缴纳社保,不考虑帐户资金抵充,但补缴的医保帐户资金不做抵充仍会累计至历年帐户余额。该医疗费因可报金额未超过在职门急诊1,500元自负段,如原告正常缴费,可用帐户资金抵充其现金支付,帐户资金用完也仅作门急诊自负段支付累计,不存在医保基金支付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处多位工作人员的谈话及电话录音、视频,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多陈述一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16日至20日发放工资,如正常工作,一个月工资是有四五千的,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
2、机动车辆进出记录、秩序维护部领班日志、维护员值班人员交接班记录、考勤表等,部分证据为照片或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
3、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其于2016年12月之后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4、病历卡、病假单、门急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报销医药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发放基本工资的标准,且录音中的人员并未得到被告的任何书面授权,经核实,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190元;
证据2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原件;
证据3短信中的所有人员在原告在职时均为原告的领导,但这些是否为这些人员的手机号被告未予核实;
证据4原告在入职时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已经为其补缴社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自行承担或要求社保报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入职协议及顶班申请,入职协议上载明:“……二、保险金的交纳……2、因本人在户口所在地已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自愿放弃公司保险金的缴纳,请公司以现金方式补贴保险费用并每月工资中一同支付,保险补贴金为每月300.00元整。本人自愿接受以上第2条关于保险金的处理方式,并且自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该入职协议上签名,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2、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表及丁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190元,丁某向其转账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中的签字均为其所写,但认为系受胁迫所写,被告说不写就拿不到工资,且入职协议中的甲方为空白,所谓的顶班实际为加班。
证据2中的工资单上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也没有收到过相应的工资,原告不认识丁某,丁某在转账时也没有备注是工资,该转账是案外人周志勇称其银行卡被监控了,有资金进来会被立刻划走,要求让别人转账给原告,原告再取现给周志勇,丁某的转账即为此情况,同时工资单中写明被告代扣个税0.51元,但实际被告并未代原告缴纳个税。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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